被告人邓某某,男,1991年出生于,住:◑◑◑,住:◑◑◑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,于◑◑◑◑年◑◑月13日被抓获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,于◑◑◑◑年◑◑月28日被逮捕。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。
辩护人孙文武、秦英,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◑◑◑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,于◑◑◑◑年◑◑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适用普通程序,组成合议庭,于◑◑◑◑年◑◑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文武,证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,◑◑◑◑年◑◑月13日晚,被告人邓某某通过qq接收到吸毒人员江某某的购毒信息后,在黔江区◑◑◑街道鼓楼巷一出租房内将0.5克冰毒贩卖给江某某,并收取毒资300元。在交易完成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。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,邓某某贩卖的疑似冰毒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。
同时指控◑◑◑◑年◑◑月13日,邓某某在自◑◑◑道鼓楼巷的出租房内,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、陈某某、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。经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检测,三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。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、证人证言、相关书证、毒品检测报告书等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、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,应当以贩卖毒品罪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要求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,提出自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,黔江区◑◑◑街道鼓楼巷一出租房不是自己租的,自己只是暂时住在此处,陈某某是自己的女朋友,周某住在隔壁,每天都有串门。
其辩护人提出,指控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能成立,在主观上邓某某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,陈某某与邓某某系男女朋友,周某、江某某当天进入租房内并非为了吸食毒品,客观上邓某某对租房没有掌控权,只是暂时居住。在量刑方面,被告人有立功情节,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大,情节轻微,且自愿认罪,建议判处管制。
经审理查明,◑◑◑◑年◑◑月13日晚,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qq联系被告人邓某某,称要购买400元钱的毒品,邓某某表示同意。后江某某应要求将100元毒资存入邓某某卡号为6227…7321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内,并将其余300元毒◑◑◑道鼓楼巷一房间交给邓某某,邓某某将0.5克冰毒贩卖给江某某。后民警将邓某某、江某某抓获归案,并查获了涉案毒资300元及冰毒0.5克。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,